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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 (十)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二)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在6 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五条 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包括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 私募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八条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 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章 转让服务 第二十一条 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的,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所现有规则办理;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本所申报,并经本所确认后生效。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 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 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进行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它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 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