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 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本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四条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券付息日的10 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30 个自然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券余额的20%。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七章 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前述主体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本所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