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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颁布时间】 2012-05-22
【实施时间】 2012-05-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6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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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进行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十一条  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该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五条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等)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券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的30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券余额的20%。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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