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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妨碍、阻止、干扰或不配合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监察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情形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单位)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 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单位)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是指决策机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业主。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招标人、采购人、拍卖人、出让人、转让方等部门、单位。本办法所称投标人,包括比选申请人、供应商、竞买人、意向受让方。本办法所称中标人,包括中选人、成交供应商、竞得人、买受人、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有效期 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