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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2012]103号
【颁布时间】 2012-05-25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0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10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 庆 市 卫 生 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七部门印发的《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2〕2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员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后,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也可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药店购非处方药。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核验,对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员还应核验其《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资格证》;对使用他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还应审核并登记本人和被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同时收存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备查,发现无效证件或证件不齐的,不得为其提供医保就医购药服务。

  第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原则,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对违背医疗原则及有关规定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诊治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和我市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规定,按国家和我市医改工作要求执行。

  (三)进行或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检查、治疗及药品,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

  (四)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民族药药品,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10%(渝人社发〔2011〕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除外),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

  (五)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部分自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医用材料、治疗项目,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部分和限额外的费用后,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需使用价值在600元以上的医用材料,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后使用。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治疗实行定病种、定治疗项目、定药品范围、定医疗机构的“四定”管理原则。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凭《社会保障卡》和《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资格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就诊后取药,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有关定点药店要对其特殊疾病治疗用药等情况作好详细记录、特殊疾病处方单独留存3年备查。

  特殊疾病实行门诊定点就医。原则上由患者在居住所在地就近分别选择1所二级医院和1所一级医院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其中重大疾病患者可换1所市内三级医院;对患有三种以上特殊疾病的,还可增选1所医院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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