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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2012]103号
【颁布时间】 2012-05-25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0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突发疾病临时在市内非参保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后,其发生的医保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所在区县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本人自主选择,不受转诊转院限制。

  对在市内非参保地居住或单位长期派驻市内非参保地工作的,应由本人申请,经参保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区县指定机构批准后,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选择1所三级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保费用由就医地的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

  第二十二条  未按以上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或未办理突发疾病临时异地就诊,或未办理长期异地就诊,或直接在市内非参保地三级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起付线提高5%,同时,政策报销比例下降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高校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外地户籍的大学生发生以下情况时,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一)放假期间因病住院,住院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校医院,校医院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或直接向学校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学习期间住院需人护理,经校医院同意,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

  其住院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后病情已趋稳定但确需继续治疗者(如骨折牵引固定、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等),或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患慢性疾病,到医院治疗确有困难但确需连续治疗者,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治疗型家庭病床进行治疗。设置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登记,报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建床。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患慢性疾病需连续治疗者的家庭病床时限不超过180天,其它疾病建床时限不超过90天,其费用按住院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城9区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主城9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仍由本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儿童,使用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儿童用药,按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本市医疗保险政策和基本药物制度,自觉接受上级卫生管理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应主动向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暂停有关费用结算,患者也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停结算申请,待处理后再凭有关决定另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职工医疗保险,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居民医疗保险从区县加入市级统筹之日起施行。原渝劳社发〔2001〕5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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