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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12-05-21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0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八条  申办人申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养老机构为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持以上材料,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华侨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性福利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收或低限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

  

  (二)国土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获得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

  

  (三)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执行;

  

  (四)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五)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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