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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五)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民政、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遵守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