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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购买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提供服务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组织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向社区服务中心申办相关公共服务,社区服务中心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在服务窗口公开服务事项、服务人员、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实行一站办结和首问责任制。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社区议事协商、事务决策听证、监督评议等制度,指导、协助社区内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社区防范机制等社会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控网络,维护社区治安和稳定。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服务中心提供与开展服务管理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将相关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公益事业费用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形成正常增长机制,确保社区服务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务管理经费的监督,确保社区服务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社区办公服务场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便于管理、利于服务、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社区办公服务场所,每个社区服务中心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 不具备新建社区办公服务场所条件的,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划拨、租赁等多种方式,配备社区办公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年度考核应当纳入区(市、县)的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各区(市、县)应当建立以群众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机制。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提升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 社区服务中心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征求社区居民、组织的意见,对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区公布,并作为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社区内的居民、组织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服务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社区服务中心投诉。 对投诉人的投诉,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开展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的办法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