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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九)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十)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证书的取得和颁发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从事海上养殖的人员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上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和存放安全生产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生产单位根据渔业船舶生产海域,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规定;从事外海生产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邻国(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八条 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渔业船舶航行、系岸或者锚泊时,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 禁止渔业船舶超越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禁止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载货运输。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开启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禁止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禁止虚假报警等违法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行为。 渔业船舶在收到热带气旋、强风等异常天气信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渔业纠纷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航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缴纳相应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六)收到异常天气信息,应当回港避风而拒不回港,抗风作业的; (七)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仍不符合渔业船舶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三)在渔业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检验不合格的;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各类渔业船舶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船舶。 1.长度24米以下的,为16年; 2.长度24米以上45米以下的,为20年; 3.长度45米以上60米以下的,为26年; 4.长度60米以上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船舶。 1.长度12米以下的,为13年; 2.长度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为18年; 3.长度24米以上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船舶为30年。 (四)除捕捞船舶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使用年限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舶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舶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科学和执法船舶为30年。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使用年限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渔业船舶保险,并为其雇佣的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后,方可从事渔业养殖生产。 从事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范围内从事辅助性生产作业。 第三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