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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12]160号
【颁布时间】 2012-05-21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5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应当立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制作询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提出,区县司法局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经司法所建议,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其居住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书,相关证明材料一同移送。公安分县局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

  (一)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三次以上的,或者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或者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六)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区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五)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对缓刑、假释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复印件;提议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有其他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因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处理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还应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办理该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由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服刑监所提出建议书。区县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提议收监执行审核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或有其他收监执行情形、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批或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决定结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送达区县司法局。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自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在对罪犯收监当日将收监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区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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