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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令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人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维修检测设施、设备的照片及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八)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九)符合经营业务许可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五日,并组织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经营者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名、终止经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业务受理程序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