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工时费用与材料和配件费用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托修人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承修机动车建立台账,台账应当登记承修机动车的下列项目: (一)与机动车行驶证相一致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机动车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接车人姓名。 经大修、总成大修、改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记载维修情况的全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等,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五)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或者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外停放车辆或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六)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在住宅区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竣工检验内容,确保承修机动车的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整车修理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进行尾气排放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五)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出具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出具的,不得将机动车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承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予以公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按照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