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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产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资源等配置指标。 现有园区和企业应当逐步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和废弃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标准,指导企业进行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循环经济发展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固体废物、废气、废水、余压、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应当予以合理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导则,并在应当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效水平和资源消耗情况。 鼓励企业进行循环经济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水资源。 鼓励和支持废水循环利用。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回收利用设施和回用管网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煤层气开采企业应当坚持采煤、采气一体化,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煤层气资源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的利用,发展煤层气提纯液化、精细化工等产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余热、余压发电。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领域的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企业、个人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 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加注站的规划和建设,保障清洁能源供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中心。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区域性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中心。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动公共建筑、居民小区、酒店、洗车业等节水和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