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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并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燃煤电厂应当合理利用或者处置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和脱硫石膏。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制定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坑口电厂应当优先利用矿井水。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消防、绿化等。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三十四条 焦化企业和炼铁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直接排空、燃烧。 第三十五条 产生镁渣和电石渣的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新技术,对镁渣、电石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氧化铝生产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赤泥利用新技术,提高赤泥综合利用水平。对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赤泥,应当采取安全合理的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示范工程、技术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项目建设。鼓励利用境外资本和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应当按照利用量给予企业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及存量土地,优先配置给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 第四十条 科技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技术项目列入科技发展重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新工艺研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生产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未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撤销其循环经济试点园区或者试点企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超过限额标准生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超过限额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