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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 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