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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2]45号
【颁布时间】 2012-05-14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0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淄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2〕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淄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品安全办〔2011〕25号)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鲁食安办〔20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淄博市境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生产、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生产、经营与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仿冒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农业行政、水利与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和有关部门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中心,归口受理投诉举报,方便举报人。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首次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由食品安全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涉嫌违法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举报受理及查处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特殊情况及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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