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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的规定,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储运、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负责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通信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和雷电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