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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1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 2012年6月4日,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撤销其期中复审调查申请并请求商务部终止调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终止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的决定 商务部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终止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 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1年6月27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 2012年6月4日,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撤销其期中复审调查申请并请求终止调查。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复审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0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21号公告,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实施反倾销措施。其中,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6.3%。 (二)复审申请 2011年4月29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主张终裁后一年间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向中国出口的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三)立案前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2011年5月10日,根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调查机关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期中复审申请一事通知了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及有关俄罗斯企业,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2011年5月31日,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评论意见中就期中复审申请书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提出质疑。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认为:申请书中提交了错误的出口价格信息和高估的正常价值数据。 针对上述评论意见,2011年6月2日,期中复审申请人提交了评论。申请人认为申请书中已提供海关数据截图证明出口价格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对于正常价值,由于申请人无法获得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的生产成本数据,因此采用工艺技术及设备投入与之相似的武钢集团成本数据构造正常价值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定:关于出口价格信息,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数据一致,申请书中对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中国自俄罗斯进口取向性硅电钢金额的统计数据是准确的;关于正常价值的估算问题,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无法获得俄罗斯公司生产成本数据和销售数据的前提下采用的推算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理的,可以构成申请立案的初步证据。 (四)立案及立案通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