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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颁布时间】 2012-06-20
【实施时间】 2012-06-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2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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