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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程序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调处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专利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专利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发生相同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勘验现场,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对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 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展会主办方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受聘于依法设立的专利中介机构的个人,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活动。 第四十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