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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颁布时间】 2012-06-28
【实施时间】 2012-06-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8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关于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五)扩大适用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报的指标

  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规定的标准被暂停上市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二、严格恢复上市要求

  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规定的标准被暂停上市后,公司应当至少同时符合下述条件,方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均为正数;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1000万元;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数;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

  (五)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六)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

  (七)不存在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情形。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本所不受理其恢复上市申请,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的股票恢复上市后,应在本所风险警示板交易一定期间。

  三、完善退市程序

  完善退市程序,提高退市效率,减少恢复上市程序中的主观判断,明确恢复上市申请的审核期限。

  (一)简化终止上市和恢复上市程序

  上市公司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在该情形出现后15个交易日内对其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暂停上市公司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且被受理的,本所上市委员会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对其股票作出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上市公司对前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本所相关规定向本所复核委员会申请复议。

  (二)明确审核期限

  对暂停上市公司提出的恢复上市申请或者终止上市复核申请,本所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个交易日内作出决定。上市公司补充材料的期限不计入审核期限。

  前述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均不得超过30个交易日。申请人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其作出相应决定。

  四、设立风险警示板

  完善现行的特别处理风险警示制度,设立风险警示板,将被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股票及其他重大风险公司的股票安排在风险警示板中集中交易。

  根据风险警示的需要,本所对风险警示板采取必要的交易限制措施、市场监控措施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措施,对板块内公司实施严格的信息披露监管,其股票行情信息独立显示。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后,本所给予其30个交易日的退市整理期,公司股票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的次日终止上市,本所对其予以摘牌。

  五、提供退市公司股份转让服务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应当选择并申请将股票转入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或者本所设立的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公司不申请的,本所安排其股票在本所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

  本所设立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为退市公司股份转让和信息披露等提供相应的服务,该系统实施适应退市公司特点的股份转让安排,采取严格的股份转让限制措施、市场监控措施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措施,并要求公司通过公司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公开媒体公告其重大信息。

  六、建立重新上市制度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的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一)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

  (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四)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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