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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统称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四)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六)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七)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评估报告。 送审资料,应当按照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 第十九条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机构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分管负责人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四)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政府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组成人员的意见或者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是,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推诿、拖延。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向本级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本级政府。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负责督办和考核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办和考核工作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