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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成交结果无效,并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当期协议供货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采购人议价采购的;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五)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在系统中更新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纠正的,暂停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供货商议价采购; (二)成交后拒绝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照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货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网上协议供货的运行,同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九条 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试行)》(沪财库〔2009〕18号)予以废止。 附件:1.上海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略) 2.上海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略) 3.上海市政府采购电子平台货物交付验收单(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