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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政办发[2012]42号
【颁布时间】 2012-06-02
【实施时间】 2012-06-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0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开展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查处取缔非法办学专项活动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开展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查处取缔非法办学专项活动方案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2〕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执法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关于开展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查处取缔非法办学专项活动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关于开展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查处取缔非法办学专项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查处取缔非法办学,深入贯彻落实省、市政府关于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等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查处取缔非法办学专项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国家、省和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为指导,准确把握教育规划纲要关于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依法管理民办教育的总体要求,按照省教育厅“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整治,形成治理工作合力”的要求,各部门齐抓共管,协作联动,加大查处违规办学行为、取缔非法办学工作力度,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公平、有序、和谐的教育发展环境,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工作内容

  (一)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工作内容。

  1.民办教育机构所聘任的教师,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与机构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相对应的任教资格,取得教师资格证,教师资格证要按教育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年审。不得聘用公办或民办学校在职教师、各级教研人员兼职兼课。初次任教的教师应有试用期。受聘于民办教育机构的退休教师,应提供区、县(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原学校或社区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

  民办教育机构要为教师进修培训提供有利条件,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等,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任教师签订劳动合同。

  民办教育机构要将教师名单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教育主管部门要为民办教育机构制作教师胸卡,任课教师须佩戴胸卡上课。

  2.民办教育机构校舍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教育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立。

  3.民办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须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4.民办教育机构须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规定时间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收取学费必须开具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发票。

  5. 民办教育机构增加中小学文化课补习内容的,须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增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设文化课补习培训。

  6.民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发布,并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备案发布招生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规规定严肃处理。不得以升入某校为目的进行招生宣传,不得在学校门前散发小广告、小招贴。

  7.民办教育机构电子牌匾和宣传横幅等要统一规范,除了学校名称、培训内容、联系电话外,不得宣传其他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8.民办教育机构不准自设小卖店、小吃部。机构内部开设食堂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须有健康证明。

  9.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与公办或民办学校、教师合作举办各种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等有偿培训;不得租借公办或民办学校校舍和场地,举办各种形式有偿培训。

  (二)查处取缔非法办学工作内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2.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3.擅自改变办学场所和设立分校的;

  4.教育类咨询服务公司超范围经营的。

  三、职责分工

  (一)教育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活动,依法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各种违规办学行为。

  (二)公安部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负责民办教育机构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廉政、效能情况实施监察,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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