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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有关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从严从重处理,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七)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因“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发生死亡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受撤职处分的,终身不得在石家庄市范围内担任同行业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在石家庄市范围内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十八)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分管领导记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主要领导1年内不得提拔。 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记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县(市)区政府行业分管领导1年内不得提拔。 县(市)区辖区内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分管领导记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1年内不得提拔。 县(市)区辖区内1年内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记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十九)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发现“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并且没有采取有效严厉打击措施的,对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市)区辖区内1个月内发现2起“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并且没有采取严厉打击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记过直至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对待“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和非法建设”的举报工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