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州级统筹前的连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断保,重新参保的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新参保计算。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12年为4万元。参保居民住院费用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400元,一级及以下1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300元,一级及以下60元。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一、二级医院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三)参保居民选择第一档次筹资标准缴费的,在州内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80%、60%、50%。参保居民选择第二档次筹资标准缴费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在第一档的报销比例上增加15个百分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不低于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80%。 (四)参保居民经批准转统筹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报销比例在州内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降低8个百分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视同转外就诊报销。 (五)参保居民探亲、外出期间,因急诊在统筹区外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州内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降低12个百分点。 (六)参保女性居民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住院分娩期间新生婴儿患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随其母亲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七)新生儿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户籍登记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分娩出院后至参保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 (一)大额医疗保险参保第一年报销限额为3万元,每连续参保1年,报销限额提高5000元,至7万元封顶; (二)大额医疗保险参保第一年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每连续参保1年,报销比例提高4个百分点,至80%封顶; (三)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断保,重新参保的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新参保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城镇医疗保险严重慢性疾病门诊费用报销制度。参保人员患严重慢性疾病,经城镇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达到规定病种诊断标准的,其严重慢性疾病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严重慢性疾病病种、报销比例、年度报销限额见下表: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年度报销限额增加1000元。 经三级医疗机构明确诊断,需要进行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门诊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治疗,以及患重症精神病的参保人员,所发生的符合报销政策的门诊费用经批准后纳入统筹基金报销,不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门诊报销待遇,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报销50%,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报销70%,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报销80%。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费用报销额与门诊费用报销额之和不得超过城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三条 严重慢性疾病申报、审核、鉴定程序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内到经办机构报销,原则上不跨年度报销。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统筹区外医疗机构就诊、或在异地就医未报告登记的,所发生的医疗费按异地就医人员应报销额的60%报销。 第二十六条 建立大额费用二次补偿制度。当年度统筹基金结余超过征收额15%,累计结余超过当年统筹基金征收额60%的县市均应建立大额费用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