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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规模、财政补助、就医流向、医疗费用支出(结算)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信息,开展综合分析工作,建立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当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考核情况,拟定《城镇医疗保险年度结算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险种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挪用。当年征集的基金按活期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历年基金结余按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九条 全州建立统一的城镇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各县市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方案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由州财政局复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决算方案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核。 第五十条 建立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州级城镇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各县市按上年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决算数的5%上解到州级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总额达到全州上年度基金收入决算数的30%后不再提取。风险调剂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奖励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镇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服务行为与单位的岗位设置、职工职称评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以及绩效工资发放兑现挂钩。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部门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城镇医疗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医疗保险工作,财政、地税、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审计、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业务工作,负责对城镇医疗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下达城镇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并监督执行; (四)对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申请城镇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审查审批,负责牵头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查处各种违反城镇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七)协调部门关系,调解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城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医疗保险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负责编制城镇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在具备定点资格的范围内选择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其签订《城镇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四)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业务咨询和个人账户查询,具体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有关医疗服务、费用结算等纠纷;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医药费用结算,负责组织实施大额医疗费用二次补偿;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相应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城镇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资金的核算管理; (二)负责按政策标准足额落实应配套的城镇医疗保险资金。 (三)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城镇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并监督执行; (四)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并拨付资金。 (五)对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地税部门职责: (一)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城镇医疗保险费年度清欠计划; (二)负责征收城镇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住院治疗患者已办理出院手续的,医疗待遇按各地原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执行。本细则实施后办理出院手续的,医疗待遇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