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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12]39号
【颁布时间】 2012-07-04
【实施时间】 2012-07-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2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吉林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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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收。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本院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医疗服务收入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自恢复征税起5年内,地方留成部分先征后返还,第6年至第10年减半返还,用于医院建设(包括医疗用房、医疗用品、设备等)费用可以抵扣税费。

  

  (九)加大对非公立医疗机构融资扶持。金融机构要积极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开办提供贷款便利和优惠。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

  

  (十)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所有依法准入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条件的,按当地相关政策要求,均可以申报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合格的,与纳入定点的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十一)建立公共财政激励办医机制。对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在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或扩建非营利非公立医疗机构,政府可给予一次性奖励,用于添置医疗设备和改善医疗服务设施。市(州)及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财力状况安排相应的奖励经费。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各级政府也应比照公立医院执行相关的补助政策。

  

  (十二)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科技创新。具备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依照程序申请国家、省级和市(州)级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医疗特色专科项目和卫生科研立项。经评审确定为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及科研立项的,政府可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并对取得突出成果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创办的科研机构,可享有与公立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十三)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平等待遇。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学术活动、技术准入、推荐评优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对待。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专业人才申报参加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推荐评选。

  

  (十四)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社会职能给予补偿。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非公立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同级财政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相应的补助。非公立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给予救治的,经审核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三、加强和改善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

  

  (十五)鼓励和支持卫生技术人才合理流动。对公立、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合理流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设置障碍。对从公立医疗机构流动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才或从非公立医疗机构公开招聘到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国家承认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凡是依法取得医师资格、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内,完善相关手续后,可在全省试点城市范围内按规定进行多地点执业。

  

  (十六)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社会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随人员流动及时转接。

  

  (十七)改进非公立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公开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审批时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54号)有关规定,对符合准入标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要及时为其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手续。非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申请配置甲类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应优先给予审批。

  

  (十八)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环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严格按照各级政府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的相关要求,规范行政、执法、司法等行为,为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于各级政府和相关规定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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