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八)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代表或者组织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应当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要约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参与协商。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