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出现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参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职工和企业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监督管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