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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乌鲁木齐市政府
【发文字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颁布时间】 2012-07-05
【实施时间】 2012-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3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已经2012年6月26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吉尔拉·依沙木丁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参照执行。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的、具体的裁量阶次,并对每一裁量阶次确定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裁量阶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列明具体情况,不得增设条件。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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