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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器具,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业船舶装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成果转化、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改造、重点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优先采购、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在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可以作为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使用。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促进节能技术研发和推广。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鼓励电力用户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节电服务合同。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中,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组织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情况开展监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