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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措施和相关制度以及开展节能教育、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五)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节能措施、节能指标的情况; (六)鼓励使用的能源使用方式、工艺技术的情况; (七)聘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用能单位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用能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五)需要现场监测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的; (六)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用能单位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 (三)对用能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业流程和生产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像、录音、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正常进行。 第五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节能管理规定的,由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规定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以及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范围内新建燃煤、常用燃油供热锅炉的,以及在正常集中供热情况下未经批准使用已有燃煤、燃油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