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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订明费用(3)监督在收到根据本条或第4(6)条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申请人有权获发给高级水手合格证书,须安排以附表3所订明的表格向该申请人发出该证书;但如监督不信纳申请人有权获发给该证书,则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已遭拒绝,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 第7条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 (1) 就第3(b)或4(1)(b)(i)(A)条而言,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须由以下其中一项构成─ (a)在载有全能或综合职务船员的海域航行船舶上担任全能船员的服务(在本规则中称为“全能船员服务”); (b)在并无载有全能或综合职务船员的海域航行船舶上担任甲板普通船员的服务(在本规则中称为“甲板普通船员服务”);或 (c)部分时间担任全能船员而部分时间担任甲板普通船员的服务(在本规则中称为“混合服务”)(2)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 (a)就第4(1)(b)(i)(A)条而言,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的服务期─ (i)如属全能船员服务,服务期须为18个月; (ii)如属甲板普通船员服务,服务期须为12个月; (iii)如属混合服务,服务期须在12个月至18个月之间,而全能船员服务及甲板普通船员服务的服务期分别以第(i)及(ii)节订明的服务期所占的百分率表示,合共须为100%;(b)就第3(b)条而言,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的服务期须为(a)段就每种海上服务所指明的服务期再加2年。(3)就第(2)款而言,在计算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的服务期时─ (a)船上的服务期超逾该期月数的每一日,以及在少于1个月的服务期内从事该服务的每一日,均须当为1/30个月的海上服务; (b)在船上的每段服务期均须独立计算;及 (c)在船上的每段服务期须由服务期开始之日起计算至其终结之日。(4)每段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的服务期须包括有不少于50%的海上服务期是在总注册吨位超过200吨的船舶上的,但渔船除外。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 第8条缩减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的服务期 任何人持有由负责当局发出的证书,证明他在附表2指明的航海训练学校通过或圆满地修毕一项认可航海前训练课程,则第7(2)条规定的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的总服务期,须按该附表第3栏所显示的期间予以缩减。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 第9条主考人员核实资格等 第Ⅲ部 一般规定 (1)除非主考人员信纳某考生有资格参加考试并且是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否则不得准许该考生参加本规则所订的考试。 (2)如在考试开始前,或在考试进行期间,主考人员察觉考生有身体残疾或其他方面的残疾,而主考人员认为该等残疾会令该考生不能执行高级水手的职责,则他不得准许该考生参加或完成该项考试。 (3)凡主考人员依据第(1)或(2)款不准许考生参加或 完成该项考试─ (a)主考人员须在申请表上说明其理由,并须将该申请表呈交监督;及 (b)该考生所缴付或由他人代其缴付的费用须退还予缴付该笔费用的人。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 第10条就主考人员的决定提出上诉 任何考生因主考人员所作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项决定后的30日内,以书面向监督提出上诉,而监督可确认、更改或推翻任何该等决定,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予以替代。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 第11条证书的遗失等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向任何海员发出的高级水手合格证书已遗失、遭污损或遭损毁,监督可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该海员发出另一张条款相同的证书,而就本规则而言,该补发的证书与已遗失、遭污损或遭损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证书具同样的效力 (2)监督─ (a)不得依据第(1)款发出高级水手合格证书予任何海员,除非该海员向监督提交他规定的资料,以令他信纳原有的证书确实已遗失、遭污损或遭损毁;及 (b)如信纳有关证书的遗失、污损或损毁,并非因获发给该证书的海员的错失所导致,监督可免收或减收第(1)款所提述的订明费用。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 第12条证书纪录 监督须备存根据本规则所发出的所有高级水手合格证书的纪录,以及该等证书的暂时吊销、撤销或更改的纪录,并须备存影响该等证书的其他事项的纪录。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 第13条上诉 任何人因监督作出以下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就该项决定提出上诉─ (a)根据第6(3)条拒绝就发给高级水手合格证书的申请的决定;或 (b)在该人是有关考生的情况下,根据第10条作出的决定(不论是确认、更改或推翻主考人员的有关决定,或以其他决定予以替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