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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制订的《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使用效率,实现保障性住房供需平衡,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征收安置住房(即动迁安置房,下同)政策规定,现就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房源管理原则 (一)合理安排,统筹规划。根据国家总体要求,结合本市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实际以及变化趋势,科学合理地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统一建设筹措和房源管理机制,有效实现供需平衡。 (二)规范运作,严格管理。各类保障性住房应按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确需调整的,应从租、售两方面,构建各类保障性住房用途管理平台,结合实际有序操作,严格对各类保障性住房用途调整特别是租赁型保障性住房调整为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 (三)优化配置,保证供应。充分利用保障性住房在土地供应、建设、配套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合理控制成本,使有限的公共资源配置发挥最大效用,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的可持续发展。 二、房源管理范围和要求 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范围为征收安置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包括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保障性住房。上述保障性住房可根据国家任务计划安排等要求和本市供需实际相互调整,但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规定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优先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 用途需调整的保障性住房已列入年度建设(筹措)计划上报的,计划调整和统计考核按照保障性住房计划和统计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计算。保障性住房项目用途调整后,全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措总量必须满足国家下达和本市确定的年度目标要求。 三、房源用途调整方式与价格结算 (一)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继续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也可由收购征收安置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作为销售主体;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或收购价格可以征收安置住房建房协议价格为基础进行结算,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执行;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不再另行结算;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二)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机构(包括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市公积金中心及其他投资机构,以下统称“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协议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三)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四)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仍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市政府批转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或收购价格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文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