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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78U章 商船(海员)(雇用登记簿)规例


  (第478章第17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2号法律公告)
  
  第478U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证书”(certificate) 包括按照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内关乎海员或相类人士的合格的条文而发出的任何证书或相类文件。
  
  (2)已获发给雇用登记簿的海员,在本规例中称为雇用登记簿的持有人。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3条申请雇用登记簿
  
  (1)任何海员如─
  
  (a)已注册;及
  
  (b)并非雇用登记簿的持有人,均须申请雇用登记簿。
  
  (2)申请雇用登记簿,须以订明的格式,亲身向总监提出;申请人须连同申请书一并提交─
  
  (a)他以前最后持有的雇用登记簿(如有的话),但如该雇用登记簿已遗失或遭损毁,则属例外;
  
  (b)申请人的正面和侧面上半身近照各一张,照片不得大于45毫米乘40毫米亦不得小于40毫米乘30毫米;及
  
  (c)总监为考虑申请而要求的文件及其他证据。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4条初发雇用登记簿
  
  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总监在─
  
  (a)接获根据第3条提出的雇用登记簿申请;及
  
  (b)收取订明费用,后,须向申请人发出雇用登记簿。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5条雇用登记簿的格式和内容
  
  (1)雇用登记簿须符合订明的格式,并须用作不时记录与持有人有关的以下的详情陈述─
  
  (a)附表所指明的详情;
  
  (b)他受雇在其上工作的每艘船舶的名称、其船籍港、正式编号、总吨位或注册吨位、船舶及发动机动力类型、他受雇在船上担任的职位、他开始受雇担任该职位的日期及地点、每次航程的述要,以及他离船的日期及地点;
  
  (c)他为本条例的目的而修读的训练课程(包括航海前的训练课程)的日期及详情,以及获取的证书及其他资格(如有的话);
  
  (d)视力测验纪录;
  
  (e)危险货物批注;及
  
  (f)总监认为合适的其他详情。(2)监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6条雇用登记簿的记项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雇用登记簿内的记项─
  
  (a)如是关乎第5条所提述的详情,可由总监或获总监为此而授权的公职人员记入或更正;及
  
  (b)如是关乎第5(1)(b)条所提述的详情,可由持有人受雇在其上工作的船舶的船长记入,或由该船舶的高级船员中获船长为此而授权的其中一名船员记入。(2)在雇用登记簿内,第5(1)(b)条所提述关乎船舶、海员受雇担任的职位、其开始受雇的日期及地点的详情的记项,须于以下时间记入─
  
  (a)海员签署船员协议时;或
  
  (b)他从船舶解职之时或之前。(3)获第(1)款授权记入或更正雇用登记簿内记项的人,在有雇用登记簿为该目的向他出示时,须记入有关记项,但如有相同详情的记项看来已记入该雇用登记簿内,则属例外。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7条授权他人在雇用登记簿内 记入或更正记项
  
  即使有第6条的规定,总监在接获申请后,如认为合适,可授权任何并非已获该条授权的人,将申请所指明的记项在雇用登记簿内予以记入或更正。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8条记项和更改记项的通知
  
  除总监或获总监授权的公职人员外,凡任何人根据本规例在雇用登记簿内记入记项,或以任何方式更正记项,他须向总监报告该项记项的记入或更正。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9条在雇用登记簿内作出更改
  
  (1)获第6或7条授权的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在雇用登记簿内作出任何标记或记入任何记项,或擦掉、删除或更改登记簿内任何标记或记项,或以其他方法污损或损毁雇用登记簿。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10条出示雇用登记簿
  
  (1)雇用登记簿的持有人,须随时应要求向─
  
  (a)总监;
  
  (b)其雇主及其受雇在其上工作的船舶的船长;或
  
  (c)任何获第6(1)或7条授权记入或更正记项的人,为记入或更正有关记项的目的而,出示其雇用登记簿,不论该要求是否在香港提出。
  
  (2)雇用登记簿的持有人没有按照第(1)款的规定在接到要求时出示其雇用登记簿,即属犯罪。
  
  (1996年制定)
  
  第478U章 第11条递交雇用登记簿
  
  (1)身在香港而管有发给海员的雇用登记簿的船长─
  
  (a)如在该海员于解职时并不在场,则须在该海员解职后48小时内,或在其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早将该雇用登记簿递交总监;或
  
  (b)在该海员已死亡的情况下,须在其申报该海员死亡时将该雇用登记簿递交总监。(2)除船长外,任何身在香港而管有发给海员的雇用登记簿的人在获悉该海员已从任何船舶解职、已被留在任何国家或已死亡,须立即将该雇用登记簿递交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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