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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该船舶的名称; (ii)其被留下的日期; (iii)其被留下的地点及(如雇主知道的话)该海员目前的下落; (iv)其被留下的原因(如雇主知道的话);及 (v)雇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在该海员被留下的地点或最接近该地点的雇主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e)就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而言─ (i)该船舶的名称; (ii)该船舶遇事毁坏的日期及其获送上岸的日期; (iii)其获送上岸的地点及(如雇主知道的话)将其送上岸的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海员目前的下落;及 (iv)雇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在该海员获送上岸的地点或最接近该地点的雇主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3)船长须就任何被留下的海员─ (a)在正式航海日志及船员名册内记入记项,以记录该海员被留下的日期、地点及(如船长知道的话)他被留下的原因;及 (b)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记项,以记录他代雇主所作的任何安排,以确保总监获通知第(1)款所提述的详情。(4)雇主不履行根据第(1)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5)船长不履行根据第(3)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6条有责任使总监获通知 为海员作出的安排 (1)雇主须确保总监获通知他已依据第4条指明的安排将海员送回和向其提供济助及生活费的责任,作出安排(包括该等安排的任何变动)。 (2)雇主不履行根据第(1)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7条送回的地点 依据本规例将被送回的海员─ (a)就居于香港的海员而言,须送往香港; (b)就并非居于香港的海员而言─ (i)如他是在他所居住的国家内上船而其后又从该船舶被留下或该船舶遇事毁坏,须送往他上船的地点;或 (ii)如他并非在他所居住的国家内上船,须送往他在该国内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地点;或(c)须送回海员与其雇主议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8条总监对海员的送回和向其提供 的济助及生活费的安排 凡总监觉得海员的雇主未有就第4条规定其须为该海员作出安排的任何事宜而作出或继续作出任何安排或充分的安排,则总监须作出该项安排。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9条运送命令及指示 (1)总监在根据第4条有责任安排将海员送回的雇主的要求下,须(凡总监自己根据第8条有责任安排将海员送回时,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 (a)以书面运送命令的方式,要求某船舶(如该命令是应雇主的要求作出的,则须为雇主指明的船舶)的船长将海员由该命令内指明的任何地点运送往该命令内指明的另一地点,该另一地点须位于命令内指明的地点与根据第7条所确定该海员须被送回的地点之间的一条合理航线上;及 (b)向该船舶的船长发出为执行该项要求而需要的指示,而在送回海员的过程中可发出多过一项该等命令。 (2)在以下情况下,船长无须根据第(1)款所规定用该船舶运送海员或遵从为执行该项要求而发出的任何指示─ (a)该船舶是渔船; (b)该船舶在运载船上其他人士之余运送该海员便会导致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遭违犯; (c)该船舶被要求前往的地点是其在当时正在行驶的或将要行驶的航程中所不会前往的; (d)遵从该项要求或指示便会导致该船舶的船期受到不合理的耽误;或 (e)船长有其他合理因由反对该项要求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3)船长不遵从根据第(1)(a)款藉运送命令对他作出的要求,或不遵从为执行该项要求而根据第(1)(b)款给予他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10条为第9 条的目的而记入正式 航海日志内的记项 (1)船长须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记项,以记录根据第9条对他作出的要求的详情及为执行该项要求总监给予他的任何指示的详情。 (2)船长不履行根据第(1)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11条为运送事宜付款予船长 (1)按照第9条运送海员的船舶的船长有权为运送该海员而获付款,款额以该海员身处船上的每一日(包括不足一日)计算,每日不超过$100;而款项须在向第(2)款所指明的人出示运送命令连同显示所申索款项的总额及如何计算出该款额的帐目后,由该人支付予船长或船长所指定的人。 (2)按照第(1)款须付款予船长的人是海员的雇主,如运送是由总监依据他在第8条下的责任而要求作出的,则由政府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