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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78Q章 商船(海员)(遣返)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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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12条受雇在船上工作而被留下的海员的工资
  
  (1)如海员在任何地点被留下,根据船员协议就该海员受雇在船上工作而到期须支付予该海员的工资,须在自该海员获送回根据第7条所确定的地点之时起计的28日内全数支付予该海员(但如该海员因从该船舶解职而离船,并据此根据本条例第84及85条有权取得其工资及该等工资的帐目的,则属例外),而雇主(或就此行事的船长)须在上述时间内向该海员及总监提交该等工资的帐目。
  
  (2)凡依据第(1)款向海员及总监提交的帐目上所载的须支付的款额其后由向海员及总监提交的另一份帐目上所载的增大款额所替代,其差额须由雇主(或就此行事的船长)在该款所指明的时间内支付予该海员。
  
  (3)当雇主将海员送回的责任已依据第4(3)条终止,该雇主须在自责任终止的日期起计的28日内支付工资和向该海员及总监提交该等工资的帐目,如雇主不知道该海员当时的地址,则该等工资的帐目及可向雇主申领工资的通知,须由该雇主送往该海员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和送交总监。
  
  (4)任何人不遵守第(1)、(2)或(3)款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13条将工资支付予海员的最近亲等的情况
  
  凡工资不能按照第12条支付予某海员而又未知该海员已死亡,则即使本条例第84及85条或本规例有任何规定,该等工资须在自该条指明的付款时间起计的4个月届满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予船员名册中指明为该海员最近亲的人,而该等工资的帐目亦须在上述时间内尽快向该人及总监提交。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14条其他纪录及帐目
  
  (1)海员的雇主及总监须各自就履行他们在本规例下各自的责任而分别招致的所有开支及分别支付的所有款项备存纪录。
  
  (2)凡雇主就履行他在本规例下的责任而招致的任何开支或支付的任何款项,获根据本条例第86(a)条订立的规例授权从根据船员协议到期须支付予海员的工资中作出扣减,雇主须向该海员及总监开列所有该等开支及款项的帐目;如工资凭借第13条须付予船员名册上所指明的该海员的最近亲,则须向该名最近亲及总监开列上述帐目。
  
  (3)雇主不履行根据本条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15条被留下的海员的财物及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的财物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海员留在船上的任何财物(包括金钱)。
  
  (2)凡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有任何财物留在船上─
  
  (a)如该船舶已丧失,本条即告无效;及
  
  (b)如该船舶没有丧失,但因遇事毁坏而无人担任船长,本条须在犹如藉本条委予船长的职责及权力已转委予雇主且第(3)(b)及(5)(a)款已略去的情况下具有效力。(3)船长须─
  
  (a)接管该等财物;及
  
  (b)在正式航海日志内─
  
  (i)记入他在此情形下接管的全部财物的清单;
  
  (ii)(如根据第(4)(a)款出售该等财物的任何部分)记入每件售出的物品的描述及所得的款项;及
  
  (iii)(如根据第(4)(b)款销毁或处置该等财物的任何部分)每件被销毁或处置的物品的描述及物品被处置交予的人的姓名。(4)船长可于任何时间─
  
  (a)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将该等财物中属易销毁或会变坏性质的部分出售,而售卖收益即成为该等财物的一部分;及
  
  (b)将他认为该等财物中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船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的部分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
  
  (a)船长在雇主的指示下,须安排将该等财物送递雇主,而送递财物的地址须位于按照第7条须将该海员送回的地点;及
  
  (b)雇主须通知该海员(如该海员的工资是凭借第13条须付予船员名册内所指明的该海员的最近亲,则须通知该最近亲),说明该等财物可于雇主指明的地址供其领取,并会于该地址送递予他。(6)如根据第(5)(b)款获通知的海员或海员的最近亲提出要求,则雇主须将该等财物送递该海员或该最近亲(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地址,而该送递服务的开支则须由获送递该等财物的人负担。
  
  (7)当雇主按照第(5)(b)或(6)款将该等财物送递海员或海员的最近亲时,亦须将一份载有所有已送递的财物的纪录交给该海员或该最近亲(视属何情况而定),而─
  
  (a)凡任何财物已根据第(4)(a)款售出,并须将每件售出物品的描述及所得款项交给该海员或该最近亲(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凡任何财物已根据第(4)(b)款被销毁或处置,并须将每件该等物品的描述交给该海员或该最近亲(视属何情况而定)。(8)船长不履行─
  
  (a)根据第(3)(a)或(5)(a)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或
  
  (b)根据第(3)(b)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9)雇主不履行根据第(5)(b)、(6)或(7)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8Q章 第16条正式航海日志的记项
  
  第5(3)或15(3)(b)条规定须由船长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的所有记项,均须由船长及船员中一名成员签署。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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