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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40章 提单及相类装运单据条例


  本条例旨在以有关提单及某些其他装运单据的新条文,取代《提单条例》。
  
  (1993年制定)
  
  [1994年3月1日] 1994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85号)
  
  第440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提单及相类装运单据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3)本条例对在其实施前已发出的单据,并无效力。
  
  (1993年制定)
  
  第440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
  
  “持有人”(holder),就提单而言,须按第(2)款解释;
  
  “提单”(bill of lading)、“海运货单”(sea waybill) 及“船舶交货单”(ship's delivery order) 须按第3条解释;
  
  “电讯系统”(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电能、磁能、电磁能、电化能或电机能以传递下列事物的系统─ (由2000年第36号第28条修订)
  
  (a)语言、音乐及其他声音;
  
  (b)影像;
  
  (c)用于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物与物,或人与物之间传达)任何事物的讯号,但声音或影像形式的讯号除外;或
  
  (d)用于开动或控制机械或仪器的讯号;“资讯科技”(information technology) 包括无须将资讯或其他事物转为文件形式即可将其记录或传送的任何电脑或其他科技;
  
  “运输合约”(contract of carriage) ─
  
  (a)就提单或海运货单而言,指该提单或货单所载有或所证明的合约;及
  
  (b)就船舶交货单而言,指有关的合约,而该交货单内所载有的保证是根据该合约或为该合约的目的而作出的。(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提单持有人,即指任何下列人士─
  
  (a)管有该提单的人,而该人经由该提单指明而藉此成为该提单所涉及的货物的收货人;
  
  (b)藉交付提单以完成该提单的任何背书而管有该提单的人,或(如该提单属不记名提单)因提单经其他形式的转让而管有该提单的人;
  
  (c)因任何事务而管有该提单的人,而若非该项事务在进行之时,管有该提单不再赋予该提单所帧涉及的货物(相对于承运人来说)的管有权,该人便会已凭借该项事务而成为(a)或(b)段所指的持有人,而凡任何人真诚地成为提单的持有人,均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已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将任何人在任何单据中予以指明,即包括藉作出描述以指明该人,而该项描述可容许在该单据发出后按该单据的条款得以将所指明者改为另一人;而在第3(3)(b)条中提述某单据指明某人,亦须按此解释。
  
  (4)在不影响第4(2)及6条的规定下,即使任何单据所视及的货物─
  
  (a)在该单据发出后不再存在;或
  
  (b)不能辨识(不论是由于与其他货物相混或由于其他原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并不排除本条例就该等情况的实施,而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任何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均须按此解释。
  
  (1993年制定)
  
  第440章  第3条本条例所适用的装运单据等
  
  (1)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单据─
  
  (a)提单;
  
  (b)海运货单;及
  
  (c)船舶交货单。(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提单,并不包括不能藉背书而转让的单据,亦不包括不能藉无背书的交付而转让的属不记名提单的单据;而除此规定外,则包括收货待运提单。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海运货单,即指任何并非提单的单据,但该单据须─
  
  (a)是载有或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约的货物收据;及
  
  (b)指明承运人按照该合约须将货物交付予的人。(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船舶交货单,即指任何并非提单或海运货单的载有一项保证的单据,而该项保证是─
  
  (a)根据海上运输合约或为海上运输合约的目的而作出的,而所运输的货物是该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是包括该等货物在内的货物;及
  
  (b)由承运人向在该单据中指明的人作出,保证承运人会将该单据所涉及的货物交付该人。
  
  (1993年制定)
  
  第440章  第4条装运单据下的权利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b)成为按照运输合约获承运人交付海运货单所涉及的货物的人(而该人并非该合约的原本一方);或
  
  (c)成为按照船舶交货单所载有的保证获交付该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的人,则该运输合约下的一切诉讼权利,即因该人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或获交付货物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转让予及归属该人,犹如该人是该合约的一方一样。
  
  (2)凡任何人在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之时,管有该提单不再赋予该提单所涉及的货物(相对于承运人来说)的管有权,则该人不得凭借第(1)款获转让任何权利,除非该人是─
  
  (a)凭借任何依据合约安排或其他安排所进行的事务而成为该提单的持有人,而该等安排是在该管有权终止附于该提单的管有上之前所作出的;或
  
  (b)因另一人拒绝接收依据该等安排所获交付的货物或单据并将其退予他,而成为该提单的持有人。(3)因第(1)款对船舶交货单实施而归属任何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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