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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监测计划的合理性; (五)项目审定的主要结论。 第十三条 申请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应于2005年2月16日之后开工建设,且属于以下任一类别: (一)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的自愿减排项目; (二)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但未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的项目; (三)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且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项目; (四)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但减排量未获得签发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中直接涉及温室气体减排的企业(包括其下属企业、控股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自愿减排项目备案。具体名单由国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 未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法人,通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就备案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自愿减排项目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函和申请表; (二)项目概况说明;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 (四)项目可研报告审批文件、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五)项目环评审批文件; (六)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 (七)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 (八)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编制的项目设计文件; (九)项目审定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主管部门接到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国家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簿登记。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类别; (三)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要求; (四)方法学应用、基准线确定、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计算及其监测方法得当; (五)具有额外性; (六)审定报告符合要求; (七)对可持续发展有贡献。 第三章 项目减排量管理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减排量后,作为项目业主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减排量备案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减排量核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排量核证的程序和步骤; (二)监测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减排量核证的主要结论。 对年减排量6万吨以上的项目进行过审定的机构,不得再对同一项目的减排量进行核证。 第十九条 申请减排量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减排量备案申请函; (二)项目业主或项目业主委托的咨询机构编制的监测报告; (三)减排量核证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减排量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减排量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减排量予以备案: (一)产生减排量的项目已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二)减排量监测报告符合要求; (三)减排量核证报告符合要求。 经备案的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 ccer)”,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 tc02 e)”计。 第二十二条 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经备案后,在国家登记簿登记并在经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用于抵消碳排放的减排量,应于交易完成后在国家登记簿中予以注销。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应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依据交易机构制定的交易细则进行交易。 经备案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与国家登记簿连接,实时记录减排量变更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通过其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说明; (二)章程、内部监管制度及有关设施情况报告; (三)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