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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新建、改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本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八)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安全检查、清洁和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可选择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参与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试点,探索和积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经验。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或本省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或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或本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二)根据城市照明年度维护计划,合理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 (三)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排除,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排除; (四)遇突发危急故障、重大安全隐患或极端恶劣天气时,应于1小时内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造成次生事故; (五)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时,白天不得开启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进行一般性照明设施维护作业; (六)因改造、维护或抢修,需要整体关闭或开启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时,应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严格控制每次关闭或开启时间,如关闭时间超过24小时应通过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布; (七)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它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应按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它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决定。 纳入统一启闭时间控制管理的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电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用电应当专电专供,不得改变用电性质或转供其它设施;城市照明电费可采取年度包干制,节余部分用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包含所移交的照明设施当年的维护费用等);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 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