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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需临时占用附属于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公益性物品或拆除、迁移和改动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打桩或顶进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编制施工设计图或施工方案后,报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 工程施工时,涉及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工程施工后应将城市照明设施恢复至安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在其指导下及时予以修复或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