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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有关车辆和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坏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个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个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数额时,须扣除约定的免赔额。 (1993年制定) 第9条 计算单位和折算 本公约所述的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界定的特别提款权。第7及8条所述的数额,须折算为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所属国家的国家货币,并以该货币于判决当日或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日期的币值为折算基准。 (1993年制定) 第10条 关于责任限额的补充条文 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约定高于第7及8条订明的责任限额。 2.第7及8条所订明的责任限额并不包括损害赔偿的利息及法律费用。 (1993年制定) 第11条 承运人雇员的免责辩护及责任限额 如有人就本公约所涵盖的损害,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该雇员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行事,即有权利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用的免责辩护及责任限额。 (1993年制定) 第12条 索偿合计 1.凡第7及8条订明的责任限额生效,该等限额须应用于就任何一名旅客人身伤亡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一切索偿中可予追讨的合计总额。 2.可就实际承运人所执行的运输而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他们的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行事的雇员及代理人追讨的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可根据本公约裁定由该承运人或该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最高数额;但上述任何人均无须承担超过适用于他的限额的数额。 3.凡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根据第11条有权援用第7及8条订明的限制责任规定,则可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向该雇员或代理人追讨的合计总额,不得超过该等限额。 (1993年制定) 第13条 丧失限制责任的权利 1.如经证明有关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罔顾后果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享用第7及8条及第10条第1段订明的限制责任的利益。 2.如经证明有关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罔顾后果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该雇员或代理人不得享用该等限制责任的利益。 (1993年制定) 第14条 提出索偿的根据 除按本公约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追讨损害赔偿的诉讼。 (1993年制定) 第15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通知 1.旅客须在以下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行李有明显损坏的─ (i)如属自带行李,须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如属其他行李,须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b)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须在离船或行李交还或须交还之日起计15日内。 2.旅客未依照本条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3.行李交还时已经过联合检查或检验的,旅客无须提交书面通知。 (1993年制定) 第16条 诉讼时效 1.凡有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在2年期限后即不得再提起追讨损害赔偿的诉讼。 2.该时效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 (a)关于旅客的人身伤害的,自该旅客离船之日起计; (b)关于旅客于运送途中死亡的,自该旅客原应离船之日起计;关于旅客于运送途中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他于离船后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计,但此期限不得超过自他离船之日起计3年; (c)关于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自该行李离船或原应离船之日起计,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 3.中止或中断时效期限的理由,须受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的适用法律所管限,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根据本公约而提起的诉讼,均不得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原应离船之日起计满3年后提起,而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 4.尽管有本条第1、2及3段的规定,在诉讼因由产生后,藉承运人作出的声明或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可将时效期限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均须以书面作出。 (1993年制定) 第17条 司法管辖权 1.索偿人如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须选择在以下其中一处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必须是位于本公约缔约国境内─ (a)被告人的永久居留地或其主要营业地点的法院;或 (b)运输合约所定的出发地或目的地的法院;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