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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基金可藉缴存上述数额的方式而设立,或可藉提交担保的方式而设立,而该担保须是基金设立所在的缔约国的法例可以接受,并且是有关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足够的。 3.由第9条第1(a)、(b)或(c)或2段所提及的人中的一人或其承保人设立的基金,须当作为分别由第1(a)、(b)或(c)或2段所述的全部人士设立。 (1993年制定) 第12条 基金的分配 1.在符合第6条第1及2段及第7条的规定下,该基金须按各索偿人对该基金提出而经确定的索偿的比例分配予各索偿人。 2.如责任人或其承保人在基金分配前已清付向基金提出的索偿,他即可藉代位而取得该获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享有的权利,但他取得的权利以其已支付的数额为限。 3.并非第2段所提及的人,亦可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行使该段所规定的代位权,但只限于适用的国家法律允许行使这种代位权的范围内。 4.凡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证明他可能于稍后日期被强迫支付赔偿的全部或部分数额,而该人假使在基金分配前支付该赔偿数额,是可依据第2及3段就该赔偿数额享有代位权的,则该基金成立所在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可命令暂时拨出一笔充足的款项,以便该人可于该稍后日期向基金索偿。 (1993年制定) 第13条 禁止作其他诉讼 1.凡限制基金已按照第11条设立,任何已向该基金提出索偿的人,均不得就该索偿而向已设立该基金或由他人代其设立该基金的人的其他资产,行使任何权利。 2.限制基金按照第11条设立后,该名由他人代其设立该基金的人所拥有的、因可能向基金提出的索偿而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被扣押或被查封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所提交的担保,均可由该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发还。如基金是在下列地方设立的,则必须下令将该等船舶 或财产发还─ (a)发生事故的港口,或如事故在港口外发生,在下一个停靠港; (b)就人身伤亡而提出的索偿,在离船港; (c)对于货物损坏,在卸货港;或 (d)执行扣押的所在国家。 3.第1及2段的规定,仅在索偿人可在管理该基金的法院向该基金提出索偿,而该基金实际可就该索偿动用及可就该索偿自由转让的情况下,方行适用。 (1993年制定) 第14条 管限的法律 除本章条文另有规定外,有关设立及分配限制基金的规定,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程序的规定,均受基金设立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所管限。 (1993年制定) 第Ⅳ章适用范围 第15条 凡第1条所提述的人向缔约国的法院申请限制其责任、申请发还在任何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申请解除在该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提交的担保,本公约均适用。 (1993年制定) 第434章 附表3(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