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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建法[2012]423号
【颁布时间】 2012-06-27
【实施时间】 201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5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12〕423号)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园林局: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审查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变配电设施(含变配电室、箱式变电站、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等),照明主体设施(灯杆、灯具、光源及配套电器等),高低压线路、集中监控系统设备、节能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财政、公安、交通,行政执法、电力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能耗成本管理;

  (三)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四)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计划;

  (五)督促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义务;

  (六)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

  (七)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

  (八)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和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光、色彩、灯具、灯杆、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节能技术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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