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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建法[2012]423号
【颁布时间】 2012-06-27
【实施时间】 201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5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接上页]
城市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照明架空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就该项目是否与相邻照明设施衔接进行核查。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包括箱式变电站、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线电缆等),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照明产品选购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分类采购;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材料设备应与中标产品要求一致,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资料。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不得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指标检测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道路向外联系的干道、城郊结合部以及景区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严禁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高能耗低效率灯具;严禁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三)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应不低于0.85;

  (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应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为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应不低于8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

  (五)城市次干道、小街巷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半导体(led)为光源的路灯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90lm/w;

  (六)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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