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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办发[2012]20号
【颁布时间】 2012-08-04
【实施时间】 2012-08-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6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  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联村集中供水水厂新增用水单位,各供水管理单位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费用由新增用水单位负担。其它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价核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照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价执行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四)净化处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费和药剂费。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贷款及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三十条  联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也可参照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中平衡解决,有条件的县应适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一)联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经费,要专项储存到供水管理单位专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其使用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单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折旧费,要分村储存到乡级财政专户,村留村用,由乡级政府监管使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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