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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水务局商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