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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推动证券业诚信建设,维护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惩戒措施,是指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 协会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其他自律管理相结合,共同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执业; (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 (三)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与发展; (四)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根据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对个人行为与机构行为加以区分。 第八条 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确保惩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自律管理措施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警示; (三)责令参加强制培训; (四)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警示; (三)责令整改;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或训诫,提醒其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谈话提醒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谈话时间和地点,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谈话,指定专人制作谈话笔录,并经被谈话对象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警示,是指协会以书面形式,向自律管理对象告知风险状况或者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以提示、关注等方式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警示的,应当书面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应采取的防范或者纠正措施,以及向协会提交采取防范或者纠正措施报告的期限。 第十三条 责令参加强制培训,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接受以特定授权规定、协会自律规则为主要内容的强化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参加强制培训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参加强制培训的种类、要求、方式、时间和地点。 第十四条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是指协会责令自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进行内部处理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及其所在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内部处理的期限和提交处理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令整改,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整改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纪律处分 |